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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2:工期违约责任认定与承担(上,01-26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2
工期延误责任认定
      
01、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且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由发包人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欣网视讯公司指定,虽然华兴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欣网视讯公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网视讯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华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即承担工期延误500天的违约责任,欣网视讯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因分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且发包方对于分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决定的,应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工期延误的具体损失金额可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市场行情,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比例,由法院予以酌定。
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不存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的,不应当再支持发包人的损失赔偿主张。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02、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对施工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其主张施工方承担逾期竣工责任不应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将合同内容变更为仅建设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万元建设费,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建设资金,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中行鼓楼支行未按期向安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其主张安业集团公司承担未及时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05号。
03、发包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如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未妥善处理产值问题等情形导致工期延误,将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要旨:
首先,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新子欣公司就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新子欣公司自第八次应付款开始,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其次,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妥善处理复工前的产值问题。《补充协议书》对复工前已完工尚未申报的产值约定不明,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虽对中建四局申请第六次进度款时将复工前后的产值合并申报提出了异议,但既未向中建四局明确复工前的产值应付款时点,又未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对已审核并陆续达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安排支付,并在此后还存在其他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其对此负有较大的责任。
再次,中建四局解除合同撤场后,由新子欣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时间较长,使得实际交房时间延长,故新子欣公司就此亦存在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
04、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付房屋,从而产生的赔偿金,承包人应予以赔偿——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抵扣方式一次性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7134元,有购房合同、交房结算单、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鼎咸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给5#、6#楼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且该部分支付证明均形成于2016年底前后,即长业公司撤场之后不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未予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一并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之约定,长业公司亦应承担因其迟延交房给鼎咸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05、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但实际确需冬歇期的,应当在约定工期中扣减冬歇期——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
《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八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06、对于甲指分包工程,发包人不能证明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发包人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以及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的,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中建二局对两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罗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二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上述中建二局出具的《承诺书》,对于非因中建二局原因导致《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的,中建二局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基于罗蒙公司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罗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更换分包单位且更换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中建二局等情形,认定《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并非中建二局原因所致,中建二局不应承担罗蒙公司所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64号。
07、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承包人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确认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宇洪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洪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宇洪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宇洪公司的原因造成。文泰公司要求宇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08、合同约定发包人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结算协议中发包人未主张工期违约金的,可认定发包人在结算时已放弃工期索赔。
裁判要旨:
福联公司在本案中虽反诉要求惠五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人未完成节点工期要求时,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发包人根据工程款支付阶段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以及福联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清楚知道惠五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却并未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福联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放弃工期索赔。原判决据此对福联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694号
09、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10、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拖延或停止施工,后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竣工,承包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安公司与运总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3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合计延误385天。《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国安公司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国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逾期竣工具有免责情形。因此驳回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11、双方对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情况下,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具体天数的,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江公司、五冶公司均认可实际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一审中,五冶公司、华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五冶公司的原因,也有华江公司的原因。
华江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仅因五冶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华江公司主张五冶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12、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处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下,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迟延责任,不应支持——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对重庆凌志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贵州恒鑫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其二,贵州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
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贵州恒鑫公司要求重庆凌志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13、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海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北海美凯龙公司无权追究中铁十六局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14、发包人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及付款协议书中即使未对工期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工期违约或者放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权利。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中化四建公司关于海顺德公司在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书等诸多环节中均未对工期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海顺德公司认可中化四建公司的工期违约或者放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权利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1088号
15、承包人主张工期损失,除证明工期存在顺延情形外,还需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黄某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是《关于漳州市三湘江河道改建整治工程(公共段)A标段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和林怀志出具的《工期延误损失证明》。《关于漳州市三湘江河道改建整治工程(公共段)A标段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仅能证明讼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不足以证明黄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损失证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的,未经泉州二建公司或漳州城投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期损失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862号

16、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建设单位无权主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
即使福建九鼎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同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佳鸿宇合仍在向福建九鼎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佳鸿宇合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福建九鼎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17、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18、发包人存在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情形,发包人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8月26日才完成五方验收,但验收内容除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部分外,还包含金鸿盛房地产公司提留和另行发包的部分工程。
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鸿盛房地产公司进行过设计变更,以及金鸿盛房地产公司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故金鸿盛房地产公司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62号。
19、因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能当然被采纳,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施工方应向发包方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
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20、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的,即使由此导致了发包人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11年3月初,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就施工中的问题向常绿置业发函反映,但常绿置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问题解决的时间。在施工过程中,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就常绿置业指定材料、品牌、型号、施工工艺、分包工程配合等问题向常绿置业发函,但常绿置业未及时答复,拖延的时间从几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青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常绿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常绿置业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21、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横店公司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海宏公司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据此,一审未支持海宏公司有关横店公司违约及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
22、挂靠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连带责任?——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煜东公司与林正孟和陈全体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延迟交工,法院判决煜东公司给林正孟和陈全体违约赔偿280万元,该损失已经发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后郭喜顺和王学科施工过程中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虽有设计变更,但设计变更在前,郭喜顺、王学科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竣工验收在后,表明郭喜顺、王学科对设计变更不需要再次顺延工期。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定西富丽商厦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在承包甲方承建的定西富丽商厦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进度组织施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为推进工程施工进度,尽可能的降低双方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将地下二层地坪、内外墙涂料、室内外放水及保护层、外墙保温等八项工程由甲方组织施工班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即使存在外包工程,工程外包也与施工方未按施工进度组织施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存在因果关系,且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外包工程外,其施工范围的其余工程按照2016年4月30日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的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已经达到能够完成竣工验收的程度。据此,二审认定工期延误的原因是郭喜顺、王学科施工原因所致,二建公司出借资质,对工期延误具有过错,应当对28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62号
23、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赔,但在之后的协议中双方承诺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另一方可根据之后的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因此,即使中建五局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中建五局仍可据此请求和记黄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24、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后,能否向挂靠人追偿?——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乔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乔治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三份《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2013)大中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中,新鹏都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中民公司超付工程款7129057.31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延期完工违约金93.5万元、垫付建衡公司评估鉴定费用90.98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万元及鉴定费15万元。新鹏都公司最终被执行划转10948409.9万元。前述费用中,超付工程款7,129,057.31元系由乔治实际收取,故该超付工程款应由乔治承担。其余费用3,819,352.6元(10,948,409.9-7,129,057.31)系新鹏都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新鹏都公司、乔治对乔治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一事明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该损失本院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即1909676.3元。至于新鹏都公司主张10,948,409.9万元的利息,因合同无效,且新鹏都公司明知乔治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出借资质予乔治承揽工程,其自身过错明显,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57号
25、建工合同“协议书”未对发包人延误工期赔偿作出规定,但“通用条款”中规定了延误工期需赔偿承包人损失的,应按照“通用条款”规定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26、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工期延误的损失,应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进行确定——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是在项目开发单位以及确定了施工单位后所进行的招投标,属于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工期延误的损失,双方对工程延期交付均有责任的,施工人应赔偿因其原因导致交房延期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可结合施工人工期延误事实、发包人的举证情况,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额。
案例文号:(2015)苏民终字第00394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6:工程停窝工损失(46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4:工期与停窝工损失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1:开工日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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